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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-疾病管制署再次重申持有、保存、使用、處分及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,應遵循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

日期:2023-07-14 16:53:52

單位:生物安全會

類別:研究發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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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主旨:函轉重申持有、保存、使用、處分及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,應遵循感染

   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,請查照。

 說明:

 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(以下稱疾管署)112年7月10日疾管感字第112

   0500292號函辦理。

 二、依傳染病防治法(以下稱傳防法)第4條第4項規定,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

   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,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。

   有關其品項、持有、保存、使用或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疾管署訂有感

   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(以下稱管理辦法)、衛生福利部感染性生物材料

   管理作業要點(以下稱作業要點)及「持有、保存、使用或處分感染性生

   物材料管理規定」(以下稱管理規定),並公布於疾管署全球資訊網之實

   驗室生物安全專區,提供各界遵循,先予敘明。

 三、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,設置單位應就第二級至第四

   級危險群病原體、生物毒素及作業要點附表三至四所列以P620包裝之陽性

   檢體(比照第三級或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)之管理置生物安全管理組織,

   並報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定;另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管理規定第

   四點(三)與第五點(二)規定,移轉前開感染性生物材料應確認接收單

   位已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完成核定生物安全管理組織。

 四、然近期陸續查獲單位未依法令規定持有、使用或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之違

   規情事,為落實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並確保從事感染性生物材料相關檢驗

   研究人員之安全,請貴單位確實依循前揭法令規定持有、保存、使用、處

   分及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。違反法令規定者,疾管署得依傳防法第69條

   第1項第1款規定,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;必要時,並得限

   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。

 五、有關說明二所述已核定生物安全管理組織之設置單位名單,可至疾管署全

   球資訊網之「實驗室生物安全」專區(首頁>傳染病與防疫專題>實驗室

   生物安全)項下「實驗室生物安全相關公布及統計資料」頁面查閱;亦可

   於其他頁面查閱最新實驗室生物安全資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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